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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袁某某与樊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樊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袁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原告李某某和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袁某某诉称,2014年2月27日21时55分许,樊某某驾驶豫号起亚牌小轿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体育路时,将骑电动车的李某某、袁某某撞倒,后樊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此事故造成李某某、袁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袁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豫号起亚牌小轿车车主为徐某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张某某,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某、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樊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赔偿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3851.47元、误工费35566元、护理费889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800元,扣除已受到的赔偿51000元,共计103084.47元;赔偿袁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191.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91.75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樊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樊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樊某某事发后没有及时报案,保护现场,积极救助伤员,形成违法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中,樊某某为肇事逃逸,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张某某至今也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李某某、袁某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樊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1时55分许,樊某某驾驶豫号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体育路时,与骑电动车的袁某某发生碰撞,后樊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造成袁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袁某某无责任。事发后,李某某、袁某某被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急救。李某某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遂住院治疗,进行手术。李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3个月、6个月、12个月拍片门诊;2、遵医嘱方能负重活动;3、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此次治疗,李某某住院17天,花去急救门诊费801.9元、住院费53751.47元、镇痛泵184.8元。出院后,李某某遵医嘱进行拍片复查两次,花去门诊费280元。上述李某某所花医疗费共计55018.17元。2015年2月3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花去鉴定费500元。袁某某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191.8元。事故各方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李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豫号车为徐某某所有。3、豫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张某某,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4、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5、对二人的损失,樊某某已赔了31000元,张某某已赔偿20000元。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某某、袁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李某某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袁某某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李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审查,予以认定。李某某提交的卫东区诚一信保健用品店定额发票100元,无购货清单,也未能显示与本案事故损伤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袁某某提交的电动车销货单,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樊某某作为驾驶员,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某、袁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理赔。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因樊某某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由其自行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对李某某的具体损失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李某某医疗费53851.47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对其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4、误工费,因李某某未提交其工作和收入情况的确实证据,本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787.63元(24391.45元/年÷365天×341天);5、护理费,李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1人)。对李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2人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因无医嘱证明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70元(10元/天×17天);7、伤残赔偿金44796元;8、鉴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因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明车辆价值的购车发票和证明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对袁某某的具体损失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3191.8元;2、交通费,根据袁某某的治疗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即李某某损失的第1-3项共计54531.47元,袁某某损失的第1项3191.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二人医疗费用损失总额的比例,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李某某9447元,赔偿袁某某553元。剩余医疗费用损失,李某某45084.47元,袁某某2638.8元,由樊某某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扣除樊某某已赔偿的31000元,樊某某仍应赔偿李某某14084.47元。上述伤残损失,即李某某损失的第4-9项共计74606.22元,袁某某损失的第2项1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4053.22元,扣除张某某已经赔偿的20000元,某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053.22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袁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4053.22元,赔偿袁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53元。二、樊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084.47元,赔偿袁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38.8元。三、驳回李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李某某负担577元,樊某某负担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石少华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