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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黄传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传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33号罪犯黄传江,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麻江县,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644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黄传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3年12月20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6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2007、2010年经本院共减刑4年;2012年7月5日经本院减刑2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传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传江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