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32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姜毛毛,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宾县。2013年因吸毒被宾县公安局拘留一次,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被逮捕,黑龙江省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未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颜越鹏(已判决)应其父亲颜兵(已判决)之邀找来被告人姜某某(外号姜毛毛)、程成(已判决)、周成龙等人,到宾县宾州镇胜利街老粮食局住宅楼邓某甲家楼下要殴打被害人邓某甲,将先下楼劝架的邓某甲父亲被害人邓某乙和打倒,然后将后下楼的邓某甲右手腕打伤,经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甲、邓某乙和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后,双方达成和解。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9时许,在宾县宾州镇西城街迎宾尚城C区院内被宾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姜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姜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与颜越鹏、程成、周成龙(均已判决)在一起吃饭,颜越鹏的父亲颜兵来后开车拉着颜越鹏、程成、周成龙、姜某某等人到宾州镇胜利街老粮食局楼下找被害人邓某甲。到楼下后分别下车,将先下楼的邓某甲父亲被害人邓某乙和打倒,致使其胸腹部及右手受伤,然后将后下楼的邓某甲右手腕打伤。经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甲、邓某乙和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9时许,在宾县宾州镇西城街迎宾尚城C区院内被宾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案发、立案及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姜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13年因吸毒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次。3、(2014)宾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颜兵、颜越鹏、程成、周成龙已判决。颜兵、颜越鹏赔偿邓某乙和、邓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000元。邓某乙和、邓某甲对颜兵、颜越鹏、程成、周成龙等人表示谅解。4、活体鉴定意见:证实邓某甲右腕受伤,其损伤为轻微伤;邓某乙和胸腹部、右手受伤,其损伤为轻微伤。5、事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情况。6、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上午其在哈尔滨市哈东站因其开出租车拉客一事与开出租车的颜兵产生矛盾。当日19时许颜兵领五六个人戴黑色口罩持刀到宾县宾州镇胜利街老粮食局楼下将其和其父亲邓某乙和打伤。7、被害人邓某乙和的陈述: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颜兵领五六个人戴口罩持刀到宾州镇胜利街老粮食局楼下将其和其儿子邓某甲打伤。8、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颜兵领一伙人戴黑色口罩持刀到宾州镇老粮食局其家楼下将其丈夫邓某甲、公公邓某乙和打伤的事实。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40分许,在宾县老粮食局门洞子处看见颜兵将五菱宏光面包车横到老粮食局门洞口,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戴口罩,拿刀。颜兵等人与邓某乙和发生厮打,邓某乙和被打倒。10、同案颜兵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10月28日上午在哈尔滨市哈东站因出租车拉客一事与同行邓某甲产生矛盾,当日19时许其在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三小学附近君子兰烧烤店饮酒后驾驶其家黑LDB4**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行驶至宾州镇西城街金刚山烧烤店载着其儿子颜越鹏及程成、周成龙等人到宾州镇胜利街老粮食局楼下与邓某甲及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和发生厮打。11、同案颜越鹏的供述:供认其父亲颜兵于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纠集其持片刀和程成、周成龙、姜毛毛等人乘坐其父亲颜兵驾驶的面包车到宾州镇老粮食局楼下将邓某甲、邓某乙和殴打的事实。12、同案程成、周成龙的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在颜越鹏父亲的纠集下戴口罩、与颜越鹏、姜某某等人到宾州镇老粮食局楼下与邓某甲、邓某乙和进行厮打的经过。1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份颜越鹏的父亲颜兵和别人吵吵了,其当天正请颜越鹏、程成、周成龙吃饭,被颜兵开车拉着到宾县老粮食局家属楼楼下和邓三毛子及邓三毛子父亲打仗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自愿认罪,被害人对其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付俊民审判员 胡景奇审判员 鞠百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