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连与赵永、赵士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赵永,赵士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张家口市健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珍(赵永父亲),农民。上诉人赵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连诉称,我系张北县二台镇哈拉勿素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耕地32.4亩,原告赵连是承包人。土地承包后,原告及两个孩子随在外地打工的丈夫郝全胜一起外出谋生。承包耕地由亲属赵永及其父赵士珍耕种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耕地32.4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连虽系张北县二台镇哈拉勿素村村民,但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与本村的其他五户村民:李万兵、张海、张军、张兴亮、李存太共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注明四至,但被告提供的从张北县二台镇哈拉勿素村村民委员会提取的原告与以上五户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有承包地的具体位置还注明不要地。另通过调查,原告与以上五户村民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参与分地,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赵连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赵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张北县二台镇哈拉勿素村土地32.4亩。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号为134号,有张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张北县二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对本案纠纷发生时就土地转包的事实进行的调查并作调解工作,被上诉人赵士珍,要求再耕种几年,可又反悔,对赵连转包给耕地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意。后因上诉人也不同意再让他耕种,调解未成。上诉人赵连是哈拉勿素一队的村民,而被上诉人是二队的村民,二队村民怎么能耕种一队的耕地,就是由于赵连将耕地转包给赵士珍,才出现如今的结果。不要地怎么能够领取到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呢。还有合同书上没有四至那是经办人的责任,而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未参与分地,那是由于委托他人代理并转包。上诉人赵连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其丈夫郝全胜己进城打工,分地时委托亲属给分承包地32.4亩,后转让亲戚赵士珍耕种至今,时间达17年。要求被上诉人将2015年耕地转包费3542元及2014年粮食补贴款715.4元退还给原告,计:4257.4元。坚决要求被告退还耕地,但被告迟迟不退,经村委会,镇政府作工作,仍不退还,可被告仍坚持强行耕种。并将粮食补贴款领取也是不对的。原告认为被告耕种土地肯定会有受益的,而且又是无偿耕种,因此补贴款应该退还给原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五户村民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否参与分地、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进行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