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赵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李丽华,女,汉族。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法定代表人:陈杰,系金州公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成,男,系该分局警察。委托代理人:刘洋,男,系该分局警察。第三人:赵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才慧杰,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芳,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华不服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刘洋及第三人赵颖的委托代理人才慧杰、张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大公(金)行罚决字(2014)第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李丽华,女,65岁,1949年10月27日,210221194910270801,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483号2-5-4。现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许,李丽华在大连市金州区司法局上访过程中,辱骂和殴打司法局工作人员,严重扰乱司法局的办公秩序,长达30分钟,造成司法局工作人员不能进行正常工作。以上事实有对李丽华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丽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安行政案卷宗一册,用于证明原告在司法局与司法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李丽华将被告司法局工作人员安军眼镜打掉,第三人赵颖制止时被李丽华打了脖子一巴掌,整个过程造成司法局工作人员多人劝阻,致使其他人员无法正常工作。2、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李丽华将司法局工作人员安军的眼镜打掉,第三人赵颖阻止。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用于证明被告对李丽华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用于证明被告对李丽华的处罚具有职权依据。原告诉称:2011年4月,公证处公证员李琴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为他人获取利益,李琴一人到我父母处,告诉二位90岁的老人报销取暖费公证,二老在毫不知情下签字,结果作出了卖房委托公证,该份公证至今没给二位老人。我认为司法局作为政府职能监管部门,不作为,乱作为。2014年7月22日,被告司法局工作人员约我到司法局,我在司法局一楼门卫处见到司法局局长安军,就我父母一事要求安军给出准确答复,其不给答复还恶狠狠地说:一拳怼死你。且其拳头已触及我身体,在我本能躲避时将其眼镜弄掉。安军怂恿女下属办公室主任赵颖打我,双方开始撕扯。办案民警办理该案程序违法,到我家没给传唤证,行政处罚书也没有当场给我,而是在10天后我到派出所取身份证等物品时才给我,当时我没有接受,办案民警说不签字东西别想拿走,我无奈签字。我对大公(金)行罚决字(2014)第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结果维持。我认为公安局偏袒司法局。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大公(金)行罚决字(2014)第3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恢复我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要求对第三人赵颖进行处理。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传唤证,用于证明原告行政处罚情况;2、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第三人赵颖打原告一个嘴巴子。被告辩称: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许,原告李丽华到大连市金州区司法局讨要说法,遇到司法局工作人员安军。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李丽华在安军身后尾随,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丽华将安军眼镜打掉,司法局工作人员赵颖上前制止,被李丽华打了脖子一巴掌,整个过程造成金州司法局内的工作人员多人出来劝阻,其他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2014年7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李丽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大公(金)行罚决字(2014)第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无殴打原告李丽华的行为,原告要求“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对赵颖打人的行为党纪处分”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传唤证及被告提供的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行政争议的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具有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许,原告李丽华到大连金州新区司法局为其亲属公证一事讨要说法,遇到该局局长安军,在未得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原告李丽华跟随安军,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李丽华将安军眼镜打掉,司法局工作人员即第三人赵颖上前制止,原告又与第三人赵颖发生撕扯,整个过程造成司法局内的工作人员多人出来劝阻,致使其他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2014年7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李丽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4)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大公(金)行罚决字(2014)第3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告对治安管理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原告因其亲属的公证一事,到被告司法局讨要说法,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多次冲突,扰乱司法局的单位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当时送达、未使用传唤证传唤的主张,本院无据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至于原告提出对第三人赵颖进行处理的请求,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首先向被告进行报案、控告、举报,待被告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华要求撤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大公(金)行罚决字(2014)第3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杨景华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翠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