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玉柱与魏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柱,魏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3139号原告张玉柱,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万宝,男,1977年2月4日出生。被告魏问,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注册号:110101002903336。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云霞,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张玉柱与被告魏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柱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宝,被告魏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柱诉称:2013年9月12日6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于路神仙村东,原告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WN1**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107.7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4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共计人民币242578.9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魏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交过一次5000元的押金,原告出院也没有通知我,也没有给我医疗费的单子,现在也不知道原告的钱花在哪里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病历说原告做了一个大动脉覆膜支架植入术,跟本案没有关系,我们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该部分。医药费扣除自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原告年龄已经不能从事农活,我们认为不能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06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于路神仙村东,被告魏问驾驶车牌号为冀FWN1**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小轿车左前部与原告张玉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玉柱受伤。该事故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魏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玉柱在北京通州潞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腹主动脉夹层瘤(外伤可能性大)、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胸10、腰3椎体骨折、肺挫伤、肺感染、肾挫伤、慢性支气管炎、右腕部骨折、腰椎骨折等。2014年6月20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玉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张玉柱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玉柱住院治疗的“腹主动脉夹层瘤”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存在异议,故申请就原告张玉柱腹主动脉夹层瘤与2013年9月12日的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玉柱的腹部主动脉夹层瘤与2013年9月12日的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40-60%。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就原告张玉柱发生的医疗费中哪些部分属于治疗腹部主动脉夹层瘤进行确定,双方亦均未就该笔费用申请鉴定核算。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经核实原告张玉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1794.9元(扣除被告魏问垫付的6000元,其中已经实际支付14027.9元,尚欠北京通州潞河医院143767元)、误工费8312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4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人民币213578.1元。另查,被告魏问所驾车辆(车牌号:冀FWN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收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玉柱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魏问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玉柱受伤,魏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魏问应对原告张玉柱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魏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玉柱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按照医疗票据载明金额计算,对于原告张玉柱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原告张玉柱治疗腹部主动脉夹层瘤的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的治疗常识并不能将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腹部主动脉夹层瘤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予以区分,而在经法庭明示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治疗腹部主动脉夹层瘤的费用予以确认区分,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玉柱年事已高,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是否存在误工与被侵权人的年龄没有必然联系,考虑到原告张玉柱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综合确定原告张玉柱的误工费,对于原告张玉柱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和出院后一般护理费标准、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综合确定,对于原告张玉柱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治疗经过、受伤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对原告张玉柱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张玉柱未能对财产的现状、残值、价值等事项进行举证说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玉柱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伤残赔偿金二万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误工费八千三百一十二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元,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零八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玉柱医疗费十四万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六千三百四十四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魏问垫付医疗费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张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魏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五元,由原告张玉柱负担四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魏问负担四千四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素娟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文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