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强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强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东风工业大道216号。法定代表人梁培庆。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磊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飞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飞亚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业务往来,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强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57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强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7579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强民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迪飞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原件5张,退票理由书4张,送货单原件7张,进仓单原件7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5794元。被告强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强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迪飞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迪飞亚公司与被告强民公司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也曾开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经核算,送货单与支票的总金额为34484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迪飞亚公司与被告强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强民公司尚欠原告迪飞亚公司货款3448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迪飞亚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为575794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超过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迪飞亚公司要求被告强民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4848元及利息(利息以34484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8.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迪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78.97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强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伟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