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工人,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在睢宁县城中山路与中央大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测试,该车驾驶员胡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睢宁县中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胡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5.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胡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