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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与徐跃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徐跃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灌云县临港产业区324省道北侧。负责人沈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跃进,居民。上诉人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跃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杨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徐跃进以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无故辞退其为由,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跃进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3264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跃进经济补偿金2200元。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灌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杨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