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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吴某甲,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育明,男,住南安市。被告黄某某,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育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5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2月31日生育婚生女吴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被告因怀第二胎到娘家生活,12月31日生育婚生女后才回到原告家中。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到被告娘家,欲同被告一起回家,但被告却不肯,直到正月初八在其父陪同下才回来,但被告回到家却经常心神不宁。正月12日半夜,原告听到被告与他人打了很久的暧昧电话,为此两人大吵一通,此后开始冷战。2014年正月18日,被告不辞而别回娘家,虽然原告再三请求,被告都不肯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举办婚礼及婚姻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我与他人暧昧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5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2月31日生育婚生女吴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原告卓素匡与被告梁来胜自由恋爱并自主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加以珍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海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