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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商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雷德工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湘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雷德工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湘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070号原告东莞市雷德工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水库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2428365。法定代表人邓家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志龙,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湘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560319685。原告东莞市雷德工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德公司)与被告昆山湘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德公司诉称:2013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原、被告约定货物当月结,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013年9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货款共计82350元。针对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3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利息(以8535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为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2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湘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冷机一批,规格型号为RD-23LY,其中三湘3**带零线的单价为每台25**元,三相220V(虹光伟业)的单价为每台24**元。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为卖家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约定价格含税、含运费、当月结清。2014年5月31日原告将制作的对账单交给被告核对,经被告盖章确认:原告自2013年3月至对账日应收账款共计为211750元(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3年12月),被告自2013年3月至对账日支付货款共计1162200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555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前全部结清,结算方式为当月结。另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18日的送货单、2013年9月30日的对账单、2013年11月6日的送货单、2013年11月19日的送货单、2013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2013年12月5日的送货单证明双方发生的交易及对账情况,经审核与双方在2014年5月31日的对账所涉及交易基本一致。原告确认在2014年5月31日对账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陆续归还了货款共计13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2350元已构成违约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1份、送货单4份、对账单3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油冷机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主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金额为8235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资料并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23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当月结,且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前付清全部拖欠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湘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雷德工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财产保全费896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昆山湘海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苏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