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公司员工。2006年9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昆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镇卡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昆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镇卡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卡口抓拍照片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