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世清与黄忠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忠俤,吴世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俤,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钟永元,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清,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忠俤因与被上诉人吴世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叉车,沿闽侯县青口镇后福村村道行驶至后福村村委附近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忠俤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闽侯县青口镇卫生院急诊,于当晚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急诊,于次日转为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5日出院,合计住院16天,随后,原告还曾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颅脑外伤:额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二、左下肢皮肤裂伤;三、左膝外伤:左股骨内外踝、左胫骨外侧平台、左腓骨头骨挫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失(内侧后角I度、外侧前后角I度)、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失、左膝关节积液。医嘱为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建议卧床3个月,支具保护性活动,不负重功能康复等。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为15572.62元,其中闽侯县青口镇卫生院的医疗费为424.9元,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5147.72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漳州肢残康复中心购买了一具下肢膝踝足矫形器,费用为370元。2013年6月至8月,原告在福州市鼓楼区名韩医疗美容门诊部支出美容费用6709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之后,申请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相关鉴定,鉴定结果为,依据国际疾病分类《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第十版(ICD-10)诊断原告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15.03元。4月28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予其申请并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脑外伤综合征,如构成脑外伤综合征,脑外伤综合征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单位受托之后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轻度障碍(IQ75),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次诉讼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安机关公文书证,具备证明力,被告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却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70%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为15572.62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闽侯县青口镇卫生院医疗费为424.9元及福州市第二医院医疗费为15147.7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导致原告颅脑外伤,适当的整容费支出并非不当,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其中适当费用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20572.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80元(30元/天×16天);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该项费用为2080元(130元/天×16天);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为了有利于原告身体尽快康复,结合原告所受的伤害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赔偿金,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双方争议在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基于被告之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此,被告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备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163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20年×10%)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嘱,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三个月,合计106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收入状况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431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328元/年÷365天×106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并导致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两次鉴定费用合计2415.03元(800元及1615.03元)均有正式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所购的下肢膝踝足矫形器并没有超越普通适用标准,该项支出370元属于其损失。以上合计108159.65元,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5711.75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忠俤赔偿原告吴世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711.75元,扣除其已付款6500元,实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9211.75元;二、驳回原告吴世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71.5元由原告吴世清负担486.5元,由被告黄忠俤负担78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黄忠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忠俤上诉称:一、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讼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70%的损失责任。理由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中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由质监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机动车”,即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2、如前所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无权对本次事故按“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其作出的讼争《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事故认定书》没有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载明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且事故认定过程纯属办案人员主观判断。因此,该事故认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不低于70%的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从交通管理部门复制的现场照片,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时未注意路况、从后部追尾撞上由上诉人驾驶的正在行进中的叉车,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对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各原因力分析,因被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没有佩戴头盔,导致在发生碰撞时头部受伤。因此,结合查明的事情经过及各受伤原因力分析,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仍属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伤残的依据。1、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下列问题:①该鉴定机构不具有精神功能障碍的鉴定资质,其超出业务范围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机构之间委托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程序违法,属无效鉴定。②鉴定时机不对。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精神鉴定所鉴定时,主诉头痛、记忆力减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伤残鉴定时间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因此,本案应当在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后进行精神医学鉴定。③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规定。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主要根据被鉴定人主诉作出鉴定报告,属鉴定方法错误,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在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后,选择委托具有××医学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重新鉴定仍属错误。该中心同样不具有精神医学鉴定的资质,其未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脑外伤后综合征进行鉴定,在鉴定时机仍不成熟的情况下,根据省精司鉴所(2014)精医鉴字第034号《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以及被上诉人的智商75认定被上诉人属于边缘智力缺损,该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①本案并没有被上诉人在事故前后,智商是否发生变化的材料;如有变化,也没有该智商变化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②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测得被上诉人的IQ值75即作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不符合《中国××人实用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对部分具体赔偿项目未予以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的整容费5000元、营养费8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2415.03元、××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辅助器具费用370元。扣减以上不合理赔偿金额,总共发生的损失额为33542.65元,上诉人仅需承担本案的的30%赔偿责任,即应由上诉人赔偿的金额为10062.79元,扣减已付款6500元,上诉人应赔付款为3562.79元。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世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吴世清不构成伤残;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世清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中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但是该叉车一旦上道路行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受伤的事件,即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属于交通事故。2、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如前所述,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有权对本次事故性质进行认定。其次,根据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均无异议并签字认可。上诉人对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签字认可,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不低于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首先,上诉人主张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从交通管理部门复制的现场照片,但是该证据材料仅是复印件,其内容上无法体现该证据材料的出处,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其次,上诉人驾驶的叉车是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不能上道路行驶,上诉人驾驶该叉车上道路行驶,显然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支撑,且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是正确的,可作为本案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诉讼中鉴定解决的终级目标是为了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类的鉴定资质,因此该所受理被上诉人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事项是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程序合法。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具有××类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省精司鉴所(2014)精医鉴字第034号《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也是合法的,是可作为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的合法鉴定材料。本案鉴定意见不存在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2、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内容均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业务范围,不是合法的请求。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重新鉴定是正确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类的鉴定资质,因此其受理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事项,并将具有××类鉴定资质的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省精司鉴所(2014)精医鉴字第034号《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作为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材料,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程序是合法的,其作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也是正确的,同样不存在鉴定时机不成熟的问题。而且印证之前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其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4、《中国××人实用评定标准》是中国××人联合会制定的按四级分级确定××评定标准,是发放××人证适用的评定标准。依照该《标准》中有关智力××标准的规定,智商IQ在“50-69”区间,是判断构成智力××四级的一种情形,这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轻度缺陷的概念。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专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标准,它是按十级分级确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因此,《中国××人实用评定标准》显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受伤评残。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再重新鉴定的请求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均属正确。上诉人主张对部分具体赔偿项目予以扣减,没有依据。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构成十级伤残,故上诉人主张扣减美容费等费用,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损失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肇事叉车系单位内部使用的一种专用机械设备,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上道路行驶。上诉人驾驶叉车上道路行驶,与被上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上诉人人身受损的事件,本次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的界定,事故性质系交通事故。鉴于当时事故双方对事实经过及责任均无异议,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按简易程序处理,作出“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采信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漠视关于叉车不得上路行驶的相关规定,驾驶叉车违章上道路并占道行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妨害交通安全,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未谨慎驾驶摩托车,遇到紧急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自己的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因此,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已臻合理。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伤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相反,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充分。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辅助器具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元由上诉人黄忠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