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家某、孔文某、阮某翠、阮某七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某,孔文某,阮某翠,阮某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某(越南语名TRANGIATHUONG,自报名),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京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国籍不明,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永福省罗河县新立社第一区,因有非法就业嫌疑于2014年9月5日被拘留审查,因本案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贤,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文某(越南语名KHONGVANKHANH,自报名),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京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国籍不明,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永福省罗河县新立社第九区,因有非法就业嫌疑于2014年9月5日被拘留审查,因本案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妍,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翠(越南语名NGUYENTHITHUY,自报名),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京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国籍不明,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永福省罗河县新立社第一区,因有非法就业嫌疑于2014年9月5日被拘留审查,因本案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欧阳彩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七(越南语名NGUYENTHIBAY,自报名),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京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国籍不明,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永福省罗河县新立社第九区,因有非法就业嫌疑于2014年9月5日被拘留审查,因本案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蕊,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黄子庆,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号*座****房。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某、孔文某、阮某翠、阮某七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代理检察员庾瀚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家某、孔文某、阮某翠、阮某七经商量后,在没有持任何有效入境中国的证件、没有向中国相关入境口岸等部门申请办理任何入境手续、也没有从正规合法口岸入境中国的情况下,结伙非法从越南芒街市坐船偷越到我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境内,后前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联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就业。同年9月5日,陈家某等四人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四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以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和偶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认为各被告人被拘留审查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结伙偷越国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某、孔文某、阮某翠、阮某七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文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阮某翠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阮某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扬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