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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江西省樟树市义成镇。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被告人罗某,男,1974年6月7日出生于新余市渝水区,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害人付某要求被告人曹某在已经钻过的钻孔上继续钻探遭曹某拒绝双方遂发生矛盾。同日下午,被告人罗某驾驶赣KA62**面包车搭载曹某、刘某等人到施工工地找付某签字结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罗某朝付某左脸打了一拳,被告人曹某朝付某的头部和胸部打了几拳,被害人付某被打倒在地,两被告人继续用脚踢打付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与被害人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蒋某、何某、叶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及被告人曹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罗某因劳务纠纷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罗某无明显的主、从之分,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罗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