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王金林、张素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王金林,张素月,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7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城关玉兴路2号。代表人:虞颖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林。被告:张素月。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珠城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斌,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学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王金林、张素月、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兰、被告国鼎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林、张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被告王金林因购房所需,于2009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编号为7250093261。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王金林计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月利率即确定利率4.9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张素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另外被告王金林、张素月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城关长康路的私人房产(产权证号为052089,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07**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王金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金林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按被告授权将贷款划入王金林在本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中,账户号45×××09。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金林、张素月连续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且明确通知原告不再还贷,故被告已明显构成合同违约,保证人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一、判令被告王金林、张素月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9087.19元、利息3349.68、罚息107.82元(暂算至2015年2月3日,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88544.69元;二、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金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要求先执行对借款人的抵押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金林、张素月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金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素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额查询清单、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金林、张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金林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素月作为被告王金林的配偶自愿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故被告张素月对该笔款项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王金林、张素月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城关长康路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52089,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07**号)抵押给原告并经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金林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金林、张素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贷款本金269087.19元、利息3349.68元、罚息107.82元(暂算至2015年2月3日),并继续自2015年2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包含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原告与被告王金林、张素月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07**号)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金林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林、张素月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14元,由被告王金林、张素月共同负担,被告浙江国鼎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