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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宝珠与陈宪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珠,陈宪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28号原告:周宝珠。委托代理人:余晓华、石浩天,均系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宪文。委托代理人:常明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长江大厦*楼。代表人:鲁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和,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宝珠诉被告陈宪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珠的委托代理人石浩天、被告陈宪文的委托代理人常明右、被告阳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珠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宪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04.12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宪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将我垫付的费用也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1月1日12时45分,陈宪文驾驶自有的鄂A×××××号车,行驶至汉阳区芳草路十升二路路口时,追尾撞到杨芬驾驶的鄂A×××××号车,致车辆受损、乘车人周宝珠(系杨芬之母)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陈宪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芬、周宝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宝珠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周宝珠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共计11,852.45元,其中周宝珠自付8,852.45元,陈宪文垫付3,000元。2015年2月27日,周宝珠的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周宝珠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元;护理时间约需17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约需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周宝珠另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鄂A×××××号车在阳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包含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周宝珠住院治疗期间(17天),由其女杨芬进行护理。杨芬系武汉晶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8,200元,其为护理周宝珠请假17天被单位扣发工资。被告陈宪文、阳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11,852.45元、后期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等六项赔偿项目的计算金额均无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被告阳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费6,646.67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杨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8,200元,且年度考核奖金2,000元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只能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周宝珠则认为杨芬为护理周宝珠产生了误工损失,应按月工资8,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应将因护理请假扣减的年度考核奖金2,000元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周宝珠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由其女杨芬承担,而周宝珠提供的杨芬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个人收入和误工证明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杨芬的月工资为8,200元,在周宝珠住院期间,杨芬的工资收入减少4,000余元,此损失应列入护理费赔偿范围。周宝珠主张赔偿杨芬因护理行为减少年度奖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仅提供了杨芬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杨芬存在该损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8,200元÷30天×17天=4,646.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周宝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0,309.1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4,846.6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46.67元+交通费200元),应先由阳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162.45元,因陈宪文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另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即陈宪文予以赔偿,因陈宪文已垫付的费用3,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计1,700元,可由阳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从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周宝珠的费用中直接返还,即阳光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宝珠的损失额为4,162.45元-1,700元=2,46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宝珠交通事故损失14,846.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宝珠交通事故损失2,462.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宪文垫付款1,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陈宪文负担。此款原告周宝珠已预交,被告陈宪文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宝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