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彬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陈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与被害人谷某某(又名黄某某)存在矛盾,便携带汽油、打火机以及菜刀至赣州市章贡区娱乐城白金会所找任总经理的被害人谷某某,并将其带进A15包厢内。在包厢内商谈未果后,被告人赵海峰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被害人谷某某身上,并拿出打火机意图点燃。之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并勒令被告人赵某某交出汽油和打火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谷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2、证人赖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现场方位图;4、刑事摄影照片;5、辨认笔录;6、情况说明;7、扣押清单;8、鉴定文书;9、人口信息表;10、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上辩解称,在警察到来之前,他已经将打火机和汽油交给了赖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后果,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不构成放火罪;2、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中止;4、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刑事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与被害人谷某某(又名黄某某)存在矛盾,便携带汽油、打火机以及菜刀至赣州市章贡区娱乐城白金会所找任总经理的被害人谷某某,后两人进入A15包厢内。在包厢内商谈未果后,被告人赵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被害人谷某某身上,并拿出打火机意图点燃。之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并勒令被告人赵某某交出了汽油和打火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谷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21时50分许,他到了公司里面,当他走到四楼的A15包厢门口时,赵某某叫住了他。然后就拉他进了A15号包厢。一进包厢,赵某某讲有人要搞死自己,他就说,不可能,他就要走,赵某某不让他走。赵某某看他要走就拧开一直拿在手上的一瓶黄色液体,抱着他往他右边的脖子处往下倒。倒出来后他闻出来是汽油。接着赵某某又倒在自己身上,从口袋里掏出打火机,对他说,不是想走吗?就让他走不了,要走就要和他一起走。后面他就转移话题,和赵某某一起聊天,趁其不注意时通知了他公司的李主管。李主管到了包厢后,看到赵某某拿着汽油拦着他,就上前和赵某某聊天。他就在李主管和赵某某聊天的时候进了包厢的洗手间,打电话通知了公司的老板刘总,并将发生的事情向刘总反映,刘总说会安排,叫他先稳住赵某某。之后公司里又来了几名管理人员,一直和赵某某谈。没有多久警察就进来了包厢,将赵某某带走了。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22时左右,他在公司三楼接到刘总的电话,叫他赶紧过去4楼A25号包厢,赵某某在找黄某某的麻烦。他和保安马上一起上楼,在4楼A25号包厢没有看到黄某某,服务员告诉他,黄某某在A15号包厢,他又立马赶过去,当他推开门进去的时候,只见包厢里只有赵某某和黄某某两个人。赵某某右手握着大半瓶矿泉水瓶的汽油,左手拿着一个打火机,而且包厢里有一股浓烈的汽油味。此时他才发现赵某某和黄某某身上都倒了汽油。他想从赵某某手上把汽油瓶夺过来,但是赵某某握得很紧,没有夺下来。随后他就劝赵某某,赵某某说不关他的事,和他没有关系,是其和黄某某的私人恩怨,并叫他们都出去。之后他和同事继续劝赵某某,赵某某情绪一直较激动,说了一些自己不想活了之类的话。后来公安机关就来了,并将赵某某带走了。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21时55分许,他在“白金会所”A20号包厢玩,在他路过A15号包厢的时候,看见A15号包厢外面站着很多服务员。当他走到A15号包厢的门口,他闻到了有很大的汽油味,他第一反应就推开包厢的门,并走进包厢,进包厢后,他看见里面很多人,还看见姓赵的男子和“白金会所”的总经理黄某某的衣服都湿透了,两人在争吵什么,姓赵的男子手上还抓着一个打火机,他觉得情况不对,就马上走出了包厢。出来后,他问服务员怎么回事,服务员说以前的保安队长把汽油泼到了黄某某身上,保安队长自己身上也有,他马上就回到了A20号包厢。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21时57分左右,公司黄某某打电话跟他说,去A15号包厢拿一下赠送卡,他一个人就去了A15号包厢,他直接推门进去,一进门就闻到很大的汽油味道,并看到黄总在洗脖子,赵某某靠在墙上,黄总还对赵某某说,弄得身上好痒。说完后,他看见赵某某手中拿着一瓶“芬达”牌饮料的瓶子,另一只手拿着打火机,此时他就清楚赵某某手中拿着的“芬达”是汽油,然后他和黄总就拉着赵某某坐在沙发上。在聊天的时候,赵某某就跟黄总说,先报警,大不了他在白金会所放把火,警察抓住他也是纵火罪。过了一会儿,公司有四名员工就进了包厢,进来后,大家就一起劝赵某某,并有一名同事上前拿赵某某手中的汽油,但是没有拿到,后来警察就进了A15号包厢。5、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6、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方位进行了摄影固定。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作案现场,被害人谷某某、证人赖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辨认。8、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报警、被告人赵某某归案经过及被害人谷某某,又名黄某某等情况。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汽油半瓶、打火机一个、菜刀一把。10、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携带的疑是汽油的液体检出汽油成分。1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出生时间。12、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上22时左右,他本想到白金会所和总经理黄某某谈事情,走到楼下时,他捡了一个饮料瓶子,在旁边的一辆摩托车放了一瓶汽油,然后就去找黄某某谈事情。到了白金会所四楼,他就看见了黄某某,并叫住了黄某某。黄某某总经理就叫他进了A15包厢。黄某某问他有什么事?他说:“以前在公司里,你说我经常跑单,弄得我在公司里待不下去。”黄某某说:“有事跟刘总谈,有的事情不关我的事。”他们谈了一会儿,黄某某不高兴,他就把汽油浇到自己的身上和嘴里,同时也浇了汽油黄总身上,然后掏出打火机想点着自己,但是没有点。他当时就是不想活了。黄总见他把汽油倒出来就打了电话,并且叫了“白金会所”很多员工过来。后来黄总还劝他有事可以好好谈,他就和黄总谈了他在公司很多不如意的事情。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他被警察带到了公安机关。他带汽油、菜刀、打火机去白金会所主要是前一段时间白金会所有人跑单的事情,公司有人说是因为他才跑的单,他辞职后,其他娱乐场所也不要他。第二件事是他听公司的人说老总要弄死他去,所以他想要讨个说法。13、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谷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在警察到来之前,他已经将打火机和汽油交给了赖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泄私愤,采取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在白金会所放火会危及公共安全,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场所泼洒汽油,并欲用打火机点燃,其行为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放火犯罪时,并未自动放弃犯罪,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