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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董让方与涂永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让方,涂永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董让方,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涂永平(又名涂小铭),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董让方与被告涂永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让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永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让方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从被告在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开发的商品房处购买了一套房屋一单元五楼501户,面积为105平方米,约定价格为147000元,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交了60000元。2013年11月1日,经被告会计李军峰之手原告给被告付清了购房款147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保证按期入住房屋,并写有保证书。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能实现顺利入住装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董让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合作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房屋开发商,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具有处分权;3、房屋买卖合同1份及购房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保证在2014年4月底交房,但时至今日仍未交付。被告涂永平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这一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村民王银学、马如草、刘公攀、屈印超、段根英五户欲联建房屋。2012年8月25日,上述五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涂永平达成合作建房协议,由被告涂永平给五户人家建造一栋七层住宅楼。一层为框架结构,二至七层为砖混结构。双方约定一层房屋归五户所有,每户各占1/5,位置在自己原来房屋占地的位置。住宅房:甲方五户人家可在二层或四层各任选一套130㎡左右的单元房,其余房屋归乙方即被告涂永平所有。总工期12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6月10日,被告涂永平将其建造归其所有的1号楼1单元五层501户(建筑面积105㎡)单元房以147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先付60000元,余款在交房时付清。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房款全部交齐,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房。2014年4月20日被告涂永平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4月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装修,但到期后仍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导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出具保证向原告交付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涂永平应履行与原告董让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楼1单元5层501号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涂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让方交付1#楼1单元5层50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涂小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史惠霞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