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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芮小龙与张林、张树生承揽合同纠纷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芮小龙,张林,张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387号申请执行人:芮小龙,男,1989年2月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卫市。被执行人:张林,男,1966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张树生,男,1951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芮小龙与张林、张树生(2014)青民初字第33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芮小龙要求张林、张树生支付报酬8687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86元、保全费820元、申请费1230元,共计89906元,张林履行6.5万元,张树生履行6000元。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青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兵审判员 XXX审判员 刘兴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志毅裁判文书上网发布表案件类型民事商事刑事行政执行其它√案号(2014)青执字第387号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人芮小龙被执行人张林、张树生第三人文书种类裁定书主审法官结案日期2015年6月12日生效日期2015年4月30日发布人发布日期年月日备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