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丛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常振勇与裴宗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振勇,裴宗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常振勇。委托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宗太。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光明北大街三龙国际A座14层。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振勇与被告裴宗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茂琦,被告裴宗太、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振勇诉称,原告雇佣的司机常兰彬驾驶自己的冀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美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东兴大街与美的路路口处,与沿东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裴宗太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并作出了邯公开交认字(2013)第130441312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兰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宗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6820元的经济损失,而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23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宗太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用、停车费是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常振勇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车辆评损鉴定书1份,证明车损为5160元;3、鉴定费票1份,证明鉴定费360元;4、停车费收据1份,证明停车费600元。被告裴宗太质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9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常兰彬驾驶冀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被告裴宗太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裴宗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并作出了邯公开交认字(2013)第130441312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兰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宗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冀D×××××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常振勇,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160元,鉴定费用360元。另查明,冀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裴宗太,被告裴宗太为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车辆损失516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因所提交的证据系单方书写,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裴宗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3520元损失由被告裴宗太承担30%即1056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振勇2000元。二、被告裴宗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常振勇10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宗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