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林某,女,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原住霞浦县,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3月8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有吸毒恶习,被告为了吸毒不仅变卖家中物品,还将征地户头低价转让。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仍我行我素,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3月8日生育女孩王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