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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翠华与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建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文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华,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建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文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王翠华,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卫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晓,公司经理。被告韩建生,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皓然,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大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现,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原告王翠华与被告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韩建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赵文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华,被告新疆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建生的委托代理人杨皓然,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平,被告赵文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华诉称,第一被告众邦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130团客运商服楼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由第四被告赵文现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第三被告具体负责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原告陆续向该工地供应水泥、电线、小五金等工程材料,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出一张120000元欠条(借款据),并由第三被告加盖公章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进行签字认可,该款至今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众邦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的主体是原告王翠华与被告赵文现,应该由被告赵文现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韩建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众邦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华鑫公司辩称,1、华鑫公司自2002年成立至今,没有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范围以外承包过任何建筑安装工程、授权代理人及成立项目部,因此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范围外的任何项目华鑫公司均不认可;2、华鑫公司没有在众邦公司处承包130团的开发项目,也不认识赵文现,也没有授权赵文现为项目负责人,项目部章子为违法私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王翠华与被告赵文现,应当由被告赵文现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要求华鑫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本案中,华鑫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尾号为4339的华鑫公司印章已于2009年2月10日在博尔塔拉报登报遗失,该印章的使用公司不知情,不对公司产生效力,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文现辩称,2013年我挂靠被告华鑫公司干130团客运商服楼工程,在原告处拿120000元的材料,被告韩建生让我给原告算账,由韩建生和华鑫公司付钱,我只有签字的权利,没有拿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甲方)众邦公司在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与被告(乙方)赵文现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赵文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总承包涉案工程,众邦公司负责做好施工过程中办理手续的工作并负责给被告赵文现提供挂靠单位及挂靠单位的挂靠费。”2012年10月15日,众邦公司与华鑫公司就130团客运商服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8月29日开工,2013年7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6007796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华鑫公司与被告赵文现就涉案工程补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赵文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承包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8345266元(包含税款及国家和地方规定施工单位应缴的各项费用,包含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的各项费用及保修费用)。开竣工日期: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赵文现按照承包的工程项目按总工程造价的1%向被告华鑫公司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税费从每次支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2013年8月23日,经众邦公司与被告赵文现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施工至结构主体完毕,未经验收)及工程款进行对账,华鑫公司正式接管涉案工程。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赵文现在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120000元,2013年9月7日,由被告韩建生书写领(借)款据,由赵文现在领(借)款据签字并按手印,并加盖尾号为4339的华鑫公司印章,确定尚欠原告120000元货款,该欠款至今未付。被告众邦公司开发的客运商服楼公司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514.2元。以上事实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第七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领(借)款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邮寄送达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华鑫公司(买受人)和原告王翠华(出卖人),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告赵文现与被告华鑫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的主体应当为被告华鑫公司。2、在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81号、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垦民二初字第73号、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第七民二终字9号案件中,被告华鑫公司均认可承建了被告众邦公司130团客运商服楼工程,故被告华鑫公司认为从没有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范围以外承建工程项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鑫公司在承建130团客服商运楼工程中多次使用印章尾号为4339的印章,故其对此印章的使用是明知的,华鑫公司认为该印章已经挂失,不具有效力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华鑫公司在领(借)款据上盖章,认可了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华鑫公司(买受人)和原告王翠华(出卖人)。原告向被告华鑫公司供应建材,被告华鑫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鑫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众邦公司、韩建生、赵文现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翠华货款120000元、邮寄送达费514.2元,共计1205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桂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