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54号原告:刘某甲,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广国,男,安徽省颍上县陈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广国、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婚后经常与我及家人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在庭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结婚。2010年1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开始一度尚好,近来,因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2、3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9年结婚至今五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开始尚好。近来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纠纷,只要平时互相尊重,发生纠纷后相互沟通和谅解,夫妻感情之间出现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需要指出的是:钢因缺乏韧性容易折断,人如果缺乏灵活性则容易遭受挫折,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不必太斤斤计较谁对谁错,有时候,或许你争得了面子,却失去了家庭的和睦,你争得了尊严却有可能失去家庭。要知道“水清则无鱼”。完整的家庭需要靠每个家庭成员共同呵护和珍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