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氾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债务人赵某军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3年5月12日、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赵某军催要未还,赵某军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赵某军生前未婚且无子女,三被告与赵某军系嫡亲姐弟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三被告弟弟赵某军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的事实;证据2、宝应县氾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军系三被告的弟弟,赵某军已于2015年2月15日去世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辩称,因被告未继承任何财产,所以三被告没有义务还款。三被告支付了债务人丧葬费用,应从遗产中优先支付。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赵某军生前将建厂房的工程整体包工包料发包给了许立跃,其工程款为60000元;证据4、三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用:火化费1860元、墓地2380元、乐队4800元、宝应县宝莲庵费用4580元等。经审理查明:债务人赵某军生前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28、2013年5月12日、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该款到期后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另查:债务人赵某军于2015年2月15日去世,未婚、无子女、父母双亡,有三个同胞姐妹:大姐赵某某、二姐赵某某、三姐赵某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赵某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三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三被告认为丧葬债务人赵某军而产生的费用应从遗产中优先支付的辩解,因其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三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赵某军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