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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96号原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顺,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黄建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简称新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新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旗公司购买我公司L-天门冬氨酸80吨,单价12550元/吨,总计100.4万元。后我公司实际交付40吨,价值50.2万元。2013年12月3日,我公司与新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旗公司购买我公司L-丙氨酸30吨,合同总价676200元。新旗公司先预付了1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4月15日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之后就不再打款。至起诉之日,新旗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678200元没有给付,为维护我公司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旗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67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兴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新兴公司与新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单5张、发票两张、账款明细1份、企业询证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新旗公司尚欠新兴公司货款678200元没有给付。新旗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新兴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新兴公司与新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XQG*******),约定新旗公司购买新兴公司L-天门冬氨酸80吨,单价12550元/吨,总计100.4万元,约定货到、票到、检测合格后30天付款。后新兴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实际向新旗公司交付L-天门冬氨酸40吨,价值50.2万元。2013年12月3日,新兴公司与新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XQX********),约定新旗公司购买新兴公司L-丙氨酸30吨,合同总价676200元;约定货到、票到30天内银行承兑汇票付清货款。新兴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6日、11日向新旗公司如约交付L-丙氨酸30吨。新旗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1月29日、4月15日共计向新兴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后经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对账,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新旗公司尚欠新兴公司货款678200元没有给付。后新兴公司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与新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新兴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新旗公司作为买受人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新兴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新旗公司尚欠新兴公司货款678200元没有给付,因此,故新兴公司要求新旗公司给付货款6782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新兴公司要求新旗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从其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8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291元,由被告淮北新旗氨基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