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特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汪振琼、汪晴缘等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振琼,汪晴缘,刘红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特字第00033号申请人:汪振琼,男,2004年4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申请人:汪晴缘,男,2003年6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监护人:汪新玲,农民,(系汪振琼、汪晴缘爷爷)。被申请人:刘红梅,女,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系汪振琼、汪晴缘母亲)。申请人汪振琼、汪晴缘要求宣告刘红梅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汪振琼、汪晴缘诉称:被申请人刘红梅系二申请人之母,其父汪先军在打工期间触电身亡,母亲刘红梅患××,于2011年犯病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多次寻找都无音信。一直由年迈的爷爷汪新玲和奶奶抚养,家中生活十分困难,为此,请求依法宣告刘红梅失踪。经查:申请人汪振琼、汪晴缘与被申请人刘红梅系母子关系,汪新玲系二申请人的爷爷,汪新玲之子汪先军和刘红梅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3年6月17日生育女儿取名汪晴缘,2004年4月28日生育儿子取名汪振琼,汪先军在上海打工期间于2011年触电身亡。2012年3月刘红梅离家外出至今无音���,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2014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刘红梅失踪。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刘红梅的公告。现公告期间届满,刘红梅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红梅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三年。本院发出寻找的公告期间届满后,仍然下落不明。因此,申请人汪振琼、汪晴缘要求宣告刘红梅失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刘红梅为失踪人。二、指定申请人汪振琼、汪晴缘的法定代理人汪新玲为被申请人刘红梅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仲梁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