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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区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初字第6号原告:淄博市周村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唐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承涌,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李旭,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周村区人社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马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冠林,周村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彭飞,周村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第三人:孙莹,建强混凝土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韩迎春,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不服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朱冠林、彭飞,第三人孙莹委托代理人韩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10月23日受理孙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8月16日下午18时左右,孙莹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行驶至周村区东门路布匹城附近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②脑疝③颅骨骨折(右侧颞骨)④颅底骨折(右侧)⑤头皮血肿(右颞)2.动眼神经损伤(右侧)3.肩锁关节脱位(右侧)4.胫前皮肤裂伤。孙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或周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26日提供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号证据11份(1、工伤认定申请表;2、孙莹身份证复印件;3、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4、作息时间照片;5、工资表;6、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授权委托书;9、一四八医院诊断证明书;10、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11、孙莹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孙莹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此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有:2号证据2份(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孙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3号证据2份(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孙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送达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的事实;4号证据3份(1、认定工伤决定书2、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孙莹为工伤的决定书以及向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和第三人孙莹送达的事实。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诉称,一、第三人孙莹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在其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和合理路径上,应当予以查明。二、第三人孙莹横过马路没有确保自身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认为第三人孙莹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庭审时提交1号证据从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到第三人孙莹居住的周村区天力生活区百度地图一份,证明第三人孙莹下班时回家的正常走向,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回家的合理路径上。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孙莹提交的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夏季作息时间表,其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与原告单位秦主任电话录音材料对于下班时间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孙莹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18时左右,也可以证实第三人孙莹是在下班合理时间内受伤。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孙莹的受伤地点在周村区东门路布匹城路段,第三人上班地址在周村区恒星路,家住周村区东门路天力生活区,其受伤在合理的回家路线上。被告根据以上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孙莹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且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依法认定工伤。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孙莹述称,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供的1-4号证据,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周村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孙莹均有异议,认为不是第三人孙莹下班后的行走路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是百度网站提供的从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至第三孙莹住所地周村区天力生活区的推荐路线,而非第三人孙莹2014年8月16日下午下班后的行走路线,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确认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莹系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职工,其单位夏季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30分。2014年8月16日下午18时左右,第三人孙莹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周村区东门路布匹城处,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王乐权相撞,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第三人孙莹与王乐权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孙莹先被送往淄博市中医院,后又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②脑疝③颅骨骨折(右侧颞骨)④颅底骨折(右侧)⑤头皮血肿(右颞)2.动眼神经损伤(右侧)3.肩锁关节脱位(右侧)4.胫前皮肤裂伤。第三人孙莹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周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企业夏季作息时间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3日对第三人孙莹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告知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孙莹于2014年8月16日下午18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25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孙莹,2014年12月31日邮寄送达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孙莹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其合理路线指职工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完全固定或者唯一,对此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只要职工因为上下班原因而往返于住所和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孙莹身份证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周村区东门路天力生活区,其所在单位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位于周村区恒星路,其下班途经周村区东门路布匹城,可以认为是下班的合理路径;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18时,距离其下班时间相隔半个小时,且其陈述曾在周村区丝绸路银座商城购物,其购物系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应认定为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三人孙莹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认为第三人孙莹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上以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根据第三人孙莹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周村区人社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孙莹作为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的职工,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过受理、限期举证、调查询问等过程,程序合法;被告周村区人社局结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认定第三人孙莹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建强混凝土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周村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市周村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市周村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伯钧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郑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