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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勇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623号原告梁勇。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原告梁勇诉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款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还确认该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对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杨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已全部汇入杨杰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62×××20,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杨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梁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已全部汇入杨杰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62×××20,以上收款以银行记录为准。2013年7月2日,梁勇通过卡号为62×××07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杨杰卡号为62×××20的银行卡转账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其签名的借条和收条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梁勇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予以支持。被告杨杰未提供自己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勇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杨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杨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康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