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冒名杜某某。200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浙江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委托杭州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招收临时工。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某通过应聘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速运下城中转站担任推车工,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趁人不备,故意将一快递面单撕下藏于己处,使该快递成为问题件,后借故离职。当晚22时17分许至次日,被告人罗某多次用自己“17091900385”的号码冒充寄件方拨打某某速运客服电话查询该快递投递进度,后又以投递太慢收方已拒收为由要求顺丰速运将快递转寄至杭州市余杭区某某村。同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到某某速运某营业点,冒充寄件方,骗取营业点工作人员信任后将快递取走。该快递内有苹果4S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苹果6手机2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965元。案发后,浙江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已赔偿寄件方人民币189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谢某、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顺丰速运投递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