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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华与被告王孔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华,王孔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王俊华,女,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水南上街***号。委托代理人杨光华,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孔能,男,汉族,1964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五马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钟小慧,女,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蔚蓝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王俊华与被告王孔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华,被告王孔能的委托代理人钟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华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红牌楼广场管理方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红牌楼广场亭位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佳灵路5号1栋内立面、面向佳灵路从左至右第1个亭位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共计5年;每月租金3500元,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42000元;协议还约定了亭位建造、城管等事宜,且约定政府报批和其他相关手续费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42000元、亭位制作费29800元。但被告延迟至2013年12月1日才将亭位交付给原告,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不停受到成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干预无法正常经营,最终该亭位于2014年9月11日被强制拆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红牌楼广场亭位租赁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亭位制作费29800元,赔偿损失15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孔能辩称,被告系受永合公司委托对外出租亭位,且按照约定交付了亭位。原、被告专门就停租风险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红牌楼广场亭位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成都市佳灵路5号1栋(红牌楼广场3号写字楼)内立面、面向佳灵路从右至左第1个亭位;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按年度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仅提供亭位场地,乙方(原告)自行办理该亭位的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并提供给甲方予以备案。并接受政府相关职能不满和物管公司的管理。乙方在使用该亭位期间对其经营、形式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2013年8月19日,原告支付案涉亭位一年的租金4200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武侯区天顺活动板房经营部支付定购售货亭款项29800元。原告举示数张《收据》、《送货单》拟证明经营期间的损失。2014年9月11日,因案涉亭位系违章搭建被成都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强制拆除。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其出租行为系受红牌楼广场永合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进行,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向案外人红牌楼广场永合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答复不增加被告;同时,本院向原告释明《红牌楼广场亭位租赁协议》所涉亭位为违章搭建,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答复本院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红牌楼广场亭位租赁协议》、《收据》、《收据》、《送货单》、《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成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通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红牌楼广场亭位租赁协议》的亭位系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已被成都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强制拆除。《红牌楼广场亭位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对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王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