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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秋月与林春祥、江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刘秋月,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少铃,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祥,男,1975年5月13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被告江碧琴,女,1984年9月9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原告刘秋月与被告林春祥、江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祥、江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月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经商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农行将借款1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62×××15,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15日重新写了一张条子。自2014年5月15日起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的利息均未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林春祥、江碧琴未作答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及农行交易回单,拟证明借款事实。3、原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付款的林枝旺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林春祥、江碧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其夫林枝旺农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江碧琴62×××15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林春祥、江碧琴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以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刘秋月借款100000元,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为2%,此据,借款人江碧琴、林春祥,2014.5.15”。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农行交易回单为证,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已有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约定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春祥、江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祥、江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秋月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黄健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