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鼎诺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鼎诺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李海强,花益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8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负责人杨少伟,该中心总裁。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姣,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鼎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路五金市场。法定代表人赖新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丰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海强。被告花益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贷中心)与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江苏鼎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李海强、花益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静霞、张姣,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公司、鼎诺公司、李海强、花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贷中心诉称:2012年8月21日,我行与金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4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年利率为7.92%,我行当天发放了该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鼎诺公司、宏远公司、李海强、花益敏分别向我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他们自愿为金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3日,我行与金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金海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我行,用以担保其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从我行获得的贷款,抵押金额为605.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57525.8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罚息,以利息87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复息;2、被告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3100元;3、被告二至五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一所有的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11)第1560XXXX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5、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海公司、鼎诺公司、李海强、花益敏均未作答辩。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及时告知其要求承担利息、罚息,故其对此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招行信贷中心与金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招行信贷中心向金海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2%;贷款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金海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金海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信贷中心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金海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信贷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金海公司全数负担。同日,鼎诺公司、宏远公司、李海强、花益敏分别向招行信贷中心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金海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同时各保证人在担保书中均明确:即使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贵行仍有权选择先行向本保证人进行追索,即使在同时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贵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贵行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月13日,招行信贷中心与金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海公司以其座落于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1)第15600XXX号】为其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内从招行信贷中心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信贷中心在融资期间向金海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53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向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编号为宜他项(2012)第600XXX号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605.3万元。2012年8月23日,招行信贷中心向金海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放款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确认偿还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借款执行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32%。借款到期后,金海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根据招行信贷中心提供的欠息明细显示,截止2014年10月23日,金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57525.88元,同时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招行信贷中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欠息明细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海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现金海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招行信贷中心要求金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海公司以其座落于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的土地为招行信贷中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信贷中心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各保证人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招行信贷中心有权选择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故招行信贷中心可先就金海公司的抵押土地行使物的担保权利,亦可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招行信贷中心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均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也已实际提供了律师服务,该收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为657525.88元,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即11.88%计算)。二、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3100元。三、江苏鼎诺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包装有限公司、李海强、花益敏对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对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以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1)第1560XXXX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905元,由金海公司、鼎诺公司、宏远公司、李海强、花益敏负担。该款已由招行信贷中心垫付,金海公司、鼎诺公司、宏远公司、李海强、花益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招行信贷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国民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奚文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