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三弟、张春军诉被告张云辉、张建军及反诉原告张云辉、张建军诉反诉被告陈三弟、张春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弟,张春军,张云辉,张建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三弟,男,196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反诉被告)张春军,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支朝。被告(反诉原告)张云辉,男,1949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军,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黎明,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三弟、张春军(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张云辉、张建军及反诉原告张云辉、张建军(以下简称两被告)诉反诉被告陈三弟、张春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弟、张春军及委托代理人支朝、被告张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及两被告均为父子关系,原、被告又系邻居。因两被告老宅基房拆除翻建,与两原告口头约定,由两原告负责建造,包工不包料,价格按每平方350元按实结算。2014年3月开始动工,当年7月全部完工。经结算,如沿口屋顶不算,人工费共计144550元,建房过程中,两被告曾陆续支付120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两原告24550元。在催讨人工费时,双方矛盾激化,两被告认为屋面下雨漏水,不同意支付;2014年7月14日,生产队长约原、被告及有关人员面谈证明,两被告还应支付人工费24450元,两原告对屋面漏水事宜负责到2017年7月13日,但两被告对于2014年7月15日付款的承诺没有兑现,反而到两原告家大吵大闹。原告认为该结算的都要结算,加沿口屋顶,房顶总额应为152300元,扣除支付的120000元及两原告用掉的水泥款6600元,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57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建房人工费25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建房人工费14550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两原告承建的房屋有漏水现象,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未修复。并向本院提起反诉称,双方系隔壁邻居,两被告家中老宅基房需要翻建成钢结构混凝土房屋,两原告得知后要求承揽该工程,两原告多次前来恳求并一再保质保量完工,两被告考虑到是多年邻居予以同意,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3月动工,7月完工。但是,两原告建造的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交付房屋根本不符合居住要求,一碰到雨天就漏水,两被告一再要求修复,但两原告却要求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至2014年7月15日两被告还需支付工程款24550元,当天在两原告承诺给予修复的承诺后即支付10000元,两原告同意余款14450元待修复后再支付。次日,两原告开始拆除脚手架,并声称不会再来修复。此后,两原告还一再到两被告家中寻衅滋事。现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两原告:1、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无偿修复房屋;2、赔偿两被告损失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全部由两原告承担。两原告又称,两原告已多次对房屋进行处理,目前已经不漏水了;农村建房存在漏水是普遍现象,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屋面进行大量注水,该鉴定方式并不妥当;由于原告是清包工,建筑材料系两被告提供,但房屋的防水材料两被告却未提供,故请求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亦系父子关系,双方又系隔壁邻居。因两被告家中老宅基房即金山区亭林镇金明村4组3014号房屋需要翻建,遂与两原告口头达成了建房协议,约定由两原告为两被告建造房屋,清包工。2014年3月,两原告开始动工,至2014年7月完工。由于所建房屋出现漏水现象,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7月14日,在案外人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某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工程余款24550元,两原告负责房屋的维修并承担2017年7月13日前的维修费用。嗣后,两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14550元至今未付,两原告遂涉讼。诉讼中,两被告提起反诉。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两被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及出具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明村4组3014号房屋屋面存在渗漏水情况;并建议按下列方案进行修复处理:1、原屋面瓦片拆除至屋面结构层,结构面层做找平处理后,增设一层2mm厚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垫层,屋面瓦片按原状进行修复;2、屋面檐沟、天沟宜按《坡屋面建筑构造图集(一)》09J202-1中K10、K14做法进行恢复。两原告确认施工过程中屋面未做防水层,但对鉴定机构对屋面注水20小时后进行鉴定的做法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注水如此之多;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表、协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口头达成建房协议后,两原告按期完工;2014年7月14日,在多名案外人在某的情况下,两被告确认尚欠建房款24550元,嗣后仅支付了10000元,尽管两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一定的漏水现象,但尚不足以此为由对余款进行拒付,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余款14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房屋质量承担责任。现涉案房屋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明村4组3014号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屋面确实存在渗漏水情况,故两原告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承担修复责任。两被告要求两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张建军、张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陈三弟、张春军建房款14550元;二、反诉被告陈三弟、张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承担修复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建军、张云辉要求反诉被告陈三弟、张春军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本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1元,由本诉被告张建军、张云辉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20000元,由反诉原告张建军、张云辉承担10000元,反诉被告陈三弟、张春军承担10025元,各自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利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