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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总公司与上海鸿都市政管线工程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任。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都市政管线工程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勇。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总公司)与被告上海鸿都市政管线工程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鸿都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杨斌、刘炘、被告鸿都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资总公司诉称,2004年6月,原告作为黄浦区体育中心及配套综合楼项目(该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被告陆续签订了《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配套工程服务合同》(《工程合同》、《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煤气、上水管合同拆除工程》、《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周边人行彩道板施工合同》)等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工程建设红线外的市政配套工程,包括负责实施上述范围内的自来水、市政排水、市政煤气等配套工程。上述工程于2009年1月竣工,原告当时共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XXXXXXX.40元。根据相关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需进行审计监督,上述工程遂于2011年9月3日经上海市黄浦区审计局审计,工程价款共被核减XXXXXXX元,且被告对部分核减内容无异议。参照黄浦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核减金额,结合扣除的质保金,原告共计向被告多支付了XXXXXXX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XXXXXXX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返还工程款的利息286292元(自2009年9月3日起算至2013年9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4.4%计)。原告国资总公司递交下列证据:1、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配套工程服务合同;2、工程合同;3、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煤气、上水管网拆除工程;4、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周边人行彩道板施工合同;5、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配套工程服务合同费用调整补充合同;6、被告开具的发票和原告付费的凭证(汇总表);7、审计报告;8、原告致被告的催款函及被告签收单;9、律师函及送达凭证;10、关于黄浦体育中心及综合楼煤气、给排水配套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11、发票;12、上海鸿都市政管线工程合作公司负责施工项目审计情况;13、彩道板、上水、排水、燃气配套工程审计情况。被告鸿都合作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在2013年9月3日收到原告方的《律师函》,在这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结算的相关事宜;第二,原告所称的《审计报告》无法反映出所有工程项目的情况,该份报告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配套工程服务合同》是一份闭口合同,有些费用双方约定是闭口价,原告称为代收代付费用,与约定不符。故原告以审计局来推翻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都合作公司递交下列证据:1、沪水务(2006)1364号《复函》;2、审核报告及审核意见;3、给水工程委托服务合同;经质证,被告鸿都合作公司对原告国资总公司递交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确认,对证据8表示没有收到过,签收人只是一个普通工作人员,没有任何授权,对证据9确认收到,对证据10-13认为将相关费用认定为“属于代收代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事实。原告国资总公司对被告鸿都合作公司递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和项目管理方(案外人)与被告签订《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配套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的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工程建设红线外的市政配套工程委托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负责实施红线外的市政自来水配套工程、负责实施红线外的市政排水配套工程、负责实施红线外的市政煤气配套工程;合同暂估价为XXXXXXX元,具体待原告、项目管理方提供正式设计图纸并会审后签订补充协议为准,整个市政配套工程所发生的费用低于市场价(市场价以审价单位审核为准),并下浮5%,工程款支付方式在补充协议中另定。2004年7月12日,原告和项目管理方(案外人)与被告签订《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煤气、上水管网拆除工程》的合同,该合同中,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施工的工程名称为“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施工基地煤气、上水管网拆除及截断工程”,工程费用,经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审定结算造价为144000元,为一次性包干。2006年12月20日,原告和项目管理方(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中,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施工的工程名称为“施工用水水表迁移工程”,工程造价为2989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原告和项目管理方(案外人)与被告还签订有《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周边人行彩道板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施工的工程名称为“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建设红线外的市政人行彩道板工程”,工程费用为720000元(暂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支付暂定工程款的70%,待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后支付至审定价的85%,待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批准后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结清。如有争议,申请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被告签订《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配套工程服务合同费用调整补充合同》,约定,由于市政管线施工所涉及周边人行道彩道板修复工程拟纳入原配套工程服务合同,作为原列市政排水配套工程内容的衍生部分;经审核彩道板修复工程费用暂定为720000元;原配套工程服务合同暂结价XXXXXXX元因上述内容调整为XXXXXXX元。前述工程经原告委托的审价单位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审定自来水配套管网贴费为617500元、消防环管、生活水泵房配套工程价款844400元、总体配套接水工程造价388863元,共计XXXXXXX元;审定排水配套工程造价为XXXXXXX元、排水拆除围檩工程造价为150116元,共计XXXXXXX元;审定市政煤气配套工程造价为XXXXXXX元。另有彩道板工程审定造价为720000元、消火栓移位工程价款为283502元。上述审定价格,原、被告均无异议。2011年9月3日,前述工程经原告所在区域审计局审计,结论为自来水配套工程价款为XXXXXXX元、下水排水及拆除围墙工程价款为XXXXXXX元、市政煤气配套工程价款为XXXXXXX元、彩道板工程价款为472738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致函被告要求按审计结论支付该四项款项,返还原告先前多支付的工程款。未果。2014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共支付被告包含前述工程在内的工程款XXXXXXX.40元。另,被告同意双方的《黄浦区体育中心及综合办公楼周边人行彩道板施工合同》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关于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付款项,原告陈述1、自来水配套已付XXXXXXX元;2、排水配套已付XXXXXXX元;3、煤气配套已全额支付;4、彩道板已付504000元;5、消火栓移位还欠付5670元。对此,被告认为自来水配套已付的金额应为XXXXXXX元、排水配套已付的金额应为XXXXXXX元,对其余已付金额不持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诉讼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致被告函的寄出时间并未超过两年,故被告该项抗辩不成立;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之争议,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所在区域的审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是对原告行使审计监督,除非合同双方约定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除了彩道板价款外,原告要求按审计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有违合同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彩道板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有“待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批准后”的约定,故应当依照约定处理,即彩道板的造价按审计结论认定。由于原告尚欠付被告费用,且该费用大于彩道板工程的多付金额,故彩道板工程的多付部分可在原告欠付费用中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返还该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总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鸿都市政管线工程合作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总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鸿都市政管线工程合作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48.3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赵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