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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书记员钟海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任某某与张某某系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性格暴躁,多次对任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任某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任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2、张某某赔偿任某某因家庭暴力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3、婚生小孩张小某由其自己选择随父母生活。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张某某系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存在差异又缺乏沟通,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任某某认为两人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任某某、张某某的结婚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任某某与张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前基础好。且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并生育了小孩,两人之间夫妻关系虽有裂缝,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加强感情上的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任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任某某要求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任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海燕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