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黎某甲,男,生于1967年1月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红萍、张辉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11日在原石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日生育长子黎某乙,1995年5月2日生育次女黎某丙。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携带黎某乙、黎某丙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2009年4月28日、2010年7月6日、2012年5月22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四次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均以证据不足,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1991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原石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日生育长子黎某乙,1995年5月2日生育次女黎某丙。原告谭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2010年7月6日、2012年5月22日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基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谭某某三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先后作出的(2009)石法民初字第423号、(2010)石法民初字第1234号、(2012)石法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2014年5月27日,原告谭某某第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由于原告谭某某本次起诉离婚距上次不准离婚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不足6个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谭某某对被告黎某甲的起诉。另查明,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被告黎某甲长期外出,与原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标准。从原告谭某某所举示的证据来看,(2009)石法民初字第423号、(2010)石法民初字第1234号、(2012)石法民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石法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裁定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逾四年之久,双方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对原告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原、被告离婚时,本应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并作出处理,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80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持此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需同时提供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审 判 长 尹华正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