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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葛云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葛云霞,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芦伟东,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该公司职员。原告葛云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伟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吉AH54**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自己所有的吉AH54**小型客车投保了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3800元,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5日23时30分,案外人马延波驾驶吉AH54**小型客车沿清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明街大庙东门对面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吉BLM7**奥迪越野车相撞,两车损坏,经南关区交警大队认定:马延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定损为12318元,原告已经按被告定损价格将车修复。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BLM7**奥迪越野车车辆损失为43313元,实际修车花费43000元。鉴定费支出1500元,施救费支出260元。被告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5078元(车损12318元、三者车辆损失43000元中扣除残值200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本车车损金额无异议,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吉BLM7**奥迪越野车车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吉AH54**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吉AH54**小型客车投保了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3800元,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5日23时30分,案外人马延波驾驶吉AH54**小型客车沿清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明街大庙东门对面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吉BLM7**奥迪越野车相撞,两车损坏,经南关区交警大队认定:马延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定损为12318元,原告已经按被告定损价格将车修复。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BLM7**奥迪越野车车辆损失为43313元,该车实际修车花费43000元,鉴定费支出1500元,施救费支出260元。被告未予理赔。庭审中被告提出吉BLM7**奥迪越野车车损43313元中应扣除后门及后杠残值2000元,原告同意扣除残值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提出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的辩解,因施救费、鉴定费是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故被告此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款项首先应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吉BLM7**奥迪越野车车辆损失为43000元(扣除残值2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吉BLM7**奥迪越野车车辆损失39313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1500元,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中赔付原告12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葛云霞保险赔偿金550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太平洋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