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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金明,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无业。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2013年2月21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被告另寻新欢,对原告稍不顺眼便实施暴力缠打,2014年7月分居至今,也不过问原告日常生活,从而导致双方感情日渐疏远。目前双方无共同语言,实在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贴补相应的生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说被告有新欢以及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要拿出证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杨某乙,2013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