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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行审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马进龙、叶章微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马进龙,叶章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瓯行审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振瓯路73号。法定代表人何晓武,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怀钰、王忠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马进龙。被执行人叶章微。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泽计生征字(2014)第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马进龙、叶章微履行缴纳加处滞纳金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温瓯泽计生征字(2014)第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要求被执行人马进龙、叶章微缴纳社会抚养费74288元,并限俩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于同日送��。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俩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及《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温瓯泽计生征字(2014)第1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加收的滞纳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欠缴的社会抚养费金额以每月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缴纳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瑞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舒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