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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凤岑与迟文方、常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凤岑,迟文方,常之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岑,又名赵凤岭,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云秀,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文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之勇,农民。关于原告赵凤岑(赵凤岭)与被告迟文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日,该院作出(2010)聊东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中,该院追加常之勇为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10)聊东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聊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12日,该院重审后作出(2014)聊东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凤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迟文方、常之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日15时40分,被告迟文方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聊临(位)路(临清-聊城-位山)梁水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迟文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迟文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406.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迟文方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常之勇驾驶自有车辆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答辩人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常之勇伪造驾驶证,冒用答辩人的名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既未参与事故的处理,也未参加法院的诉讼,相关材料上的签名不是答辩人签署。综上,答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常之勇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第2006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复印件一宗。3、(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994号卷宗的送达证、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复印件一宗。以上证据拟证明肇事者及车辆所有权人系迟文方,迟文方应承担赔偿责任;4、(2010)聊东民再初字第2号卷宗中对迟文方的调查笔录及(2006)聊东执字第732号卷宗中对迟文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迟文方前后所述相互矛盾,进而证明迟文方隐瞒事实真相(执行笔录载明迟文方知道常之勇冒充其处理交通事故是在2009年10月份;调查笔录载明迟文方知道常之勇发生事故是在第二天)。5、(2006)聊东执字第732号卷宗中对迟文方所在村委会书记迟清元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迟清元为迟文方的职业、家庭收入等情况提供虚假证言。6、(2006)聊东执字第732号卷宗中对迟文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询问人系迟文方,签字人系“代理人:常之勇”,进而证明迟文方是实际肇事人,代理人系常之勇。7、(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994号卷宗中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卡、收费单据、汇款收据、收条复印件一宗,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迟文方支付医疗费情况。以上证据原告在原审、再审期间均已提交,重审中未提交任何新证据。被告迟文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卷宗、(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994号卷宗中均非迟文方的签字,迟文方既未肇事,也未参与事故及法院庭审的处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认为知道常之勇发生事故与常之勇冒充迟文方处理事故是两个概念,时间不一致并不矛盾;对证据6认为迟文方并未委托常之勇,审理及执行卷宗内均无书面委托手续。被告迟文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聊东民再初字第1号卷宗中对迟文方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在事故卷宗及审理卷宗中迟文方的签名、手印均非迟文方书写、按捺。2、(2010)聊东执字第732号卷宗中对迟文方、常之勇的询问笔录及临清市潘庄镇迟彭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宗,拟证明肇事人系常之勇,交警部门及法院认定迟文方系肇事者均系常之勇伪造迟文方的驾驶证导致的结果。以上证据在再审时已提交,重审中未提交任何新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提交在事故科的驾驶证系伪造,对于常之勇在执行阶段的自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5年5月2日15时40分,原告在聊临(位)路(临清-聊城-位山)梁水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第2006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主要内容:��2006年5月2日15时40分,迟文方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聊临(位)路(临清-聊城-位山)梁水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凤岑、赵颖受伤。迟文方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凤岑、赵颖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6年6月1日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法院于同年7月7日作出(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赵凤岭医疗费136406.15元,被告迟文方已支付36000元,剩余100406.15元,被告迟文方于2006年7月17日前付20000元,2006年7月27日前付20000元,2006年8月7日前付清全部余款。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0元,由被告迟文方承担。”同年7��28日,原告持该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迟文方称其不是肇事者,未参与事故的处理,未参加庭审、调解。2010年3月3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聊东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经迟文方申请,法院委托对交通事故卷宗当事人或见证人处“迟文方”、(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994号卷宗庭审笔录被告处“迟文方”签名字迹及手印进行鉴定。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警鉴字(2010)8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下方当事人或见证人处迟文方签名字迹和检材2第6页下方被告处迟文方签名字迹都不是迟文方本人书写。”出具中警鉴字(2010)9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卷宗第26页迟文方签名处指印不是迟文方本人所留。”2012年7月17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聊东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常之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赵凤岭医疗费60406.1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赵凤岭对原审被告迟文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0元,由被告常之勇承担。原告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另查明,原告对(2012)聊东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60406.15元无异议,但执行阶段分四次过付给其的1000元案款未在该数额中扣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或行为人是被告迟文方还是被告常之勇?应由谁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在交警部门的勘查笔录中及法院(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迟文方”���签名及指印均非迟文方本人书写、按捺,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员系被告迟文方,原告诉求迟文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执行法官对被告常之勇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对其妻常敬美及临清市潘庄镇迟彭店村党支部书记迟清元的询问笔录内容相吻合,即使常之勇在执行阶段的陈述构不成自认,作为司法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亦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足以认定肇事人员系被告常之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规定,应由被告常之勇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执行庭分四次过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二、限被告常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岭医疗费59406.15元。三驳回原告赵凤岭对被告迟文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0元,均由被告常之勇承担。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聊城市东昌府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06004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充分证明迟文方是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及肇事者。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常之勇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依据迟文方、常之勇及其妻常静美的询问笔录及自认,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认定,况且常之勇已经失踪多年,迟文方和常之勇互相串通推脱责任,可见一斑。故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用伪证混乱事实枉法裁判。二、中警鉴字(2010)881号和(2010)925号鉴定书检材取样不完整,断章取义,鉴定环节疏忽,鉴定结论依法不能在本案中适用。迟文方没有提交其不是肇事方的有效证据,因此判决迟文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2010年及2014年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均当庭提出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均不理不睬,导致现在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无法认定、无法提起相应的赔偿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迟文方赔偿上���人各项费用59406.15元,常之勇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迟文方、常之勇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迟文方应否作为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上诉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迟文方即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此,迟文方提出异议,辩称其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以鉴定意见书、法院执行法官对常之勇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责任的陈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证据的一种,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绝对效力,故不是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具有关联性,应由人民法院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进行审查。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迟文方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但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档案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上述签名字迹及指印鉴定结论、法院执行原审调解书时对常之勇及常敬美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再审及重审本案时对常敬美等人的调查核实等证据材料,对迟文方主张常之勇为实际肇事者及其本人未曾参加原一审诉讼的抗辩理由,应予认定,故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迟文方为当事人未予采信、并确认常之勇为实际肇事人员,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未能进一步补���证据证明迟文方为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及肇事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充分证明迟文方是当事人并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签名字迹及指印的鉴定意见不能在本案中适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上诉人现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当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因原审法院未受理其伤残鉴定申请致其无法得到相关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阅本案原审卷宗,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明确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再审和重审本案时对该问题均未予涉及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迟文方承担赔偿责任、常之勇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赵凤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