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有平、孙秀云、孙海涛、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李有平,孙秀云,孙海涛,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艳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俊,女,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成事,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平,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云,女,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涛,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有平、孙秀云、孙海涛、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汽车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昊达实业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有平支付昊达实业公司垫款本息32392元、支付合同违约金38100元,共计70492元;2、由孙秀云、孙海涛、通达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李有平、孙秀云、孙海涛、通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昊达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达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俊、王成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有平、孙秀云、孙海涛、通达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昊达实业公司与李有平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李有平从昊达实业公司处购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611B844318、车架号为LFWSRXNH8BAD12058、LA9940G32BOSFZ026,价款为381000元;李有平在签订合同时,向昊达实业公司支付115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66000元由李有平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李有平保证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昊达实业公司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如果李有平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昊达实业公司有权要求李有平立即向昊达实业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昊达实业公司转付贷款银行。同时,李有平应当对昊达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昊达实业公司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2011年5月26日,孙秀云向昊达实业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李有平未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孙秀云作为其家属,愿意对李有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由于李有平对昊达实业公司违约,李有平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向昊达实业公司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2011年5月26日,孙海涛作为反担保人,向昊达实业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孙海涛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李有平对昊达实业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昊达实业公司作为李有平的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李有平应当向昊达实业公司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李有平对贷款机构违约,昊达实业公司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李有平应向昊达实业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李有平对昊达实业公司违约,李有平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向昊达实业公司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2011年6月14日,昊达实业公司与李有平共同签订了《车辆交接书》一份,双方在郑州市对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汽车进行了验收与交接。2011年5月26日,昊达实业公司、李有平、通达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将李有平与昊达实业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汽车挂靠在通达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如果李有平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李有平应当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昊达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通达汽车运输公司就李有平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昊达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作为贷款人、李有平作为借款人、昊达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通达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向李有平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266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4日昊达实业公司分别为李有平垫款11026元、11083元,共计22109元。现双方当事人因追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昊达实业公司与李有平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孙海涛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孙秀云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昊达实业公司、李有平与通达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以及李有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有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还本付息。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4日昊达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为李有平垫款11026元、11083元,共计22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昊达实业公司请求李有平支付垫款22109元未超过追偿范围,予以支持。昊达实业公司请求李有平支付2012年5月份垫款11325元,由于昊达实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垫款凭证,无法证明昊达实业公司在该月为李有平垫付购车款,因此对昊达实业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昊达实业公司请求李有平支付违约金38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若李有平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李有平应当对昊达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昊达实业公司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现李有平仅拖欠银行贷款两期,该院认为昊达实业公司请求李有平支付违约金38100元过分高于损失,应当予以酌减。为了弥补昊达实业公司的损失,同时对李有平的违约行为达到警示目的,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5000元。孙海涛、通达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李有平向昊达实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昊达实业公司作为李有平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和因李有平对贷款机构违约应当向昊达实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因此,昊达实业公司请求孙海涛、通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孙秀云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李有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由于李有平对昊达实业公司违约,李有平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向昊达实业公司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因此,昊达实业公司请求孙秀云对李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李有平应当支付昊达实业公司垫款22109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27109元。孙秀云、孙海涛、通达汽车运输公司对李有平应当支付昊达实业公司的垫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款二万二千一百零九元、违约金五千元,共计二万七千一百零九元;二、被告孙秀云、孙海涛、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二元,由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李有平、孙秀云、孙海涛、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宣判后,昊达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昊达实业公司要求李有平支付昊达实业公司2012年5月垫款11325元,2013年5月垫款11026元,2013年6月垫款11083元,共计32392元。一审时由于银行账单系统原因,2012年5月的垫款凭证无法打出,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也无果。现银行账单系统重置,昊达实业公司2012年5月垫款的电子回单可打出,足以证明昊达实业公司为李有平的实际垫款数额;2、原审判决违约金过低,违反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1)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车价款的10%,即38100元,根据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2)李有平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拖欠银行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情形严重,如果只是简单酌定违约金5000元,没有惩罚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有平、孙秀云、孙海涛、通达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二审另查明,根据昊达实业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清单显示:2012年5月28日从昊达实业公司财务人员娄耿琳账号网转到李有平账号上11325元。该款系昊达实业公司为李有平的垫款。本院认为,昊达实业公司与李有平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孙海涛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孙秀云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昊达实业公司、李有平与通达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以及李有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己的义务。李有平没有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还本付息,为此昊达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2013年5月24日、6月24日为李有平垫款11325元、11026元、11083元,共计33434元。二审中,昊达实业公司提交其于2012年5月28日为李有平垫款11325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昊达实业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李有平支付垫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昊达实业公司诉请要求李有平支付垫款32392元在其受偿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李有平仅拖欠银行贷款两期,昊达实业公司请求李有平支付违约金38100元过分高于损失,原审判决予以酌减,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昊达实业公司请求李有平支付违约金381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昊达实业公司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李有平垫款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李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款32392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373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2元,由被上诉人李有平、孙秀云、孙海涛、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8元,由被上诉人李有平、孙秀云、孙海涛、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