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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利秀、刘军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秀,刘军秀,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利秀,农民。委托代理人:闫锦平,男,1951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文化街**号,身份证号:1423251951********。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军秀,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五寅,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魏家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西城区福临嘉苑,身份证号:142325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利秀、刘军秀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利秀(乙方)、刘军秀(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租字第朔州解放0039号。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朔州市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壹台,出租给乙方,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向甲方承租解放自卸车一辆,车辆架号LFNMVUMW4AAD51428发动机号60057454。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签署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之日起计算。总租金305433.95元,分24个月付清,依据双方签订的租金明细表,2011年8月20日乙方应付租金11803.82元,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每月20日为交纳租金日,应交租金均为11536.09元,2013年7月20日应交租金39836.15元;履约保证金28300元,该部分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留购款1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通过指定银行账户自动扣款支付租金的,必须在甲方指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户,必须以甲方指定内容委托银行进行自动扣款。第九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第5款约定,乙方为便于经营,自愿要求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1)“(1)登记。为便于乙方管理和运营租赁的租赁物,甲方同意出卖方将租赁物发票开给乙方并以乙方名义对租赁物进行登记。以乙方名义开具的发票不因此成为乙方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凭证,租赁物登记只是允许租赁物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和凭证,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乙方不得以租赁物发票或租赁物登记证书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向甲方、国家机关主张所有权或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明细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无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留购款1000元,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租赁物交接确认函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刘利秀于2011年7月17日缴纳履约保证金28300元,2011年9月18日缴纳租金11803.82元,同年9月27日、11月3日、11月20日、12月20日及2012年3月31日、4月1日、5月4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2日均缴纳租金11536.09元,以上已交租金共计127164.72元。自租赁物交接确认函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欠付租金通知函之日止,刘利秀应交租金150236.9元,欠交租金23072.18(23072.18=150236.9(应交租金数)-127164.72(已交租金数)]元。截至本院扣押车辆之日2012年9月25日,欠交租金34608.27(34608.27=23072.18+11536.09(9月应交租金数)]元。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双方亲自签名盖章,并有租赁物买卖合同、租金明细表、租金发票、客户扣款授权书等证据相佐证,应当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利秀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亦未缴纳,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乐业)因此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庞大乐业诉请确认合同标的物——发动机号60057454、车架尾号51428车辆归其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权使用租赁物,同时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本案中庞大乐业诉请刘利秀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4608.27元,符合上述条款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刘利秀不按时缴纳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大乐业所诉违约金91630.19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减半。对于庞大乐业第五项诉请,因其未提出具体数额及项目,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予以驳回。刘军秀为刘利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刘利秀、刘军秀的答辩及反诉理由,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刘利秀提交的山阴县岳北汽贸经销处收条、范一兵收据、山阴县宏远汽车销售中心收据均未显示其所交款项系为发动机号60057454、车架尾号51428车辆所交,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车从范一兵处购买一事。其次,刘利秀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保险证亦不能证明其系车辆购买人及所有人,因为根据融资租赁行业的买卖关系与融资性租赁关系并存、买卖为租赁服务的特点,为便于承租人实际运营,将销售发票开给承租人并将行驶证、保险证等登记在刘利秀名下完全有可能,加之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明确约定,故在本案中刘利秀不能仅凭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其为车辆购买人,亦不能在有其他相反证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情况下凭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保险证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最后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申请书、个人U盾领取回执只是显示其办理的工商银行相关业务,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从范一兵处购车一事。综上,刘利秀、刘军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院对其答辩及反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利秀、刘军秀之间编号为2011年租字第朔州解放0039号融资租赁合同。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已被法院扣押)即发动机号60057454、车架尾号为51428的车辆归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反诉原告)刘利秀向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4608.27元,违约金45815.1(91630.19元÷2)元,共计80423.37元;折抵同等数额履约保证金28300元及留购款1000元后剩余51123.37(51123.37=80423.37-28300-1000)元,即被告(反诉原告)刘利秀共向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51123.37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军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利秀、刘军秀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利秀、刘军秀负担1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利秀、刘军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利秀、刘军秀负担,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后,刘利秀、刘军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利秀、刘军秀只在范一兵的空白合同上签名,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上诉人从范一兵处分期付款购买发动机号为60057454解放牌重型自卸汽车一辆,交纳首付款97700元及分期付款258498.63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上诉人签名的空白合同上单方填写的内容,三张发票系伪造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金明细表等证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融资租赁合同》是范一兵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该合同无效。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不存在违约问题。购车后上诉人一直给范一兵按期付款。刘军秀只给刘利秀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对被上诉人的融资租赁一概不知。4.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不予采信,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范一兵存在分期购车关系。2.范一兵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从未授权其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及收取任何费用,上诉人与范一兵发生的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明确注明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也在签合同前打印好。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刘利秀、刘军秀上诉主张其从范一兵处分期付款购买发动机号为60057454解放牌重型自卸汽车,但未提交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且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范一兵交纳的款项系购买发动机号60057454的解放牌重型自卸汽车的款项,故其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金明细表等证据上“刘利秀”、“刘军秀”的签字均为本人所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二上诉人未提供范一兵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是范一兵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在二审诉讼中经本院向二上诉人释明,二上诉人表示其仍坚持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同时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违约金为到期未付租金34608.27元的15%,即519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利秀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4608.27元,违约金5191.24元,共计39799.51元;折抵同等数额履约保证金28300元及留购款1000元后剩余10499.51元,即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利秀共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0499.51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军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上诉人刘利秀、刘军秀负担340元,由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利秀、刘军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刘利秀、刘军秀负担235元,由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