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伟东与曹际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东,曹际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陈伟东,男。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际展,男。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东与被告曹际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被告曹际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东诉称:2013年11月5日13时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在莒县长岭镇长岭一村干钢结构工程,因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致原告在工作中被高压电击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医疗费6万元,剩余医疗费等损失至今未赔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609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际展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酒后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直接碰撞其作业上方的高压线而引起的自身伤害,原告的伤害完全由其个人引起的。原告的伤害,同时也是由多个原因产生的,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侵权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曹际展承揽莒县长岭镇石井社区的部分平房屋顶工程,被告曹际展雇佣原告陈伟东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5日13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受伤后入莒县中医医院医治,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539.30元(被告已垫付),因伤情严重,原告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90222.98元(被告垫付602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莒县中和法医鉴定所鉴定:陈伟东的伤残属于四级,误工期限为120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530元。被告曹际展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伟东的损伤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陈伟东的损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原告陈伟东之子陈梓钖2014年4月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589333.98元。其中包括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90222.98元,伤残赔偿金148680元(10620元/年×20年×70%);误工费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4500元(45天×2人×50元/天),院外护理费3750元(75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法医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51元(20年×7393元/年×70%÷2人),长期护理费219000元(20年×365天×50元/天×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9333.9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9333.98元。原告以家庭困难为由申请缓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费,本院同意缓交至宣判前。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送达补交诉讼费通知书,但在指定期间未补交。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释明,但原告拒不追加发包人及电力产权人为被告,只要求被告曹际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莒县长岭镇石井社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违背电力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建筑房屋,增加了安全风险,且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对原告受伤,其作为发包人亦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莒县长岭镇石井社区列为被告,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只追究被告曹际展的责任,该行为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莒县供电公司系涉案线路产权人,对于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起诉时未将莒县供电公司列为被告,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亦不申请追加,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作为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存在危险性,却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减轻被告曹际展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发包人及电力产权人的责任追究,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并不减轻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以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曹际展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缺陷,对于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经过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乘以60%的系数过高,本院酌定按照40%予以计算,因本案中原告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护理标准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且应分段按5年1次赔付,最长20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年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18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酒后工作,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际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东各项经济损失106713.39元[医疗费56257.37元(93762.28元×60%)+误工费3046.32元(42.31元/天×120天×60%)+护理费2700元(50元/天×45天×2人×6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45天×60%)+残疾赔偿金66268.8元(10620元/年×20年×52%×60%)+交通费600元(1000元×60%)+鉴定费918元(1530元×60%)+陈梓钖生活费39922.2元(18年×7393元/年÷2人×60%)-被告曹际展已付63539.30元];二、被告曹际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东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曹际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东五年后续护理费21240元(10620元/年×5年×40%),于2018年12月21日前、2023年12月21日前、2028年12月21日前分别按照当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剩余15年后续护理费;四、驳回原告陈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曹际展负担。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被告曹际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王同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