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晚22时58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新聚丰园大酒店附近开往该镇长江路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翁公路上池村村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韩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证人闻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韩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汶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