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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木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木财(外号“阿春”),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盲,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木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木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木财在其位于潮阳区城南街道凤上后坑仔一老厝内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邱某某吸食毒品。其分别于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11月19日下午,容留郑某某、邱某某在该处吸食毒品两次,由被告人林木财提供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郑某某、邱某某提供毒品海洛因,三人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至当晚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老厝抓获被告人林木财及吸毒人员郑某某、邱某某,现场查扣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木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木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木财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木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木财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木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