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汉伟与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林汉伟,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坚,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汉伟诉被告黄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汉伟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98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两个月,每月支付利息。但在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违约金的主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2.借据;3.收据;4.营业执照。因被告黄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汉伟与被告黄坚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黄坚与林汉伟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黄坚因经济周转需要向林汉伟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林汉伟扣除利息2000元后,实际将现金96000元交付黄坚,黄坚向林汉伟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汉伟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及收据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黄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关于被告借款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出借款项时扣除了利息2000元,该2000元不能计算入本金之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黄坚向原告借款96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96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汉伟归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刘 宇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绮湘刘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