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翁松周、滕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翁松周,滕娜,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4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徐进。委托代理人殷国春。被告翁松周。被告滕娜。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敏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翁松周、滕娜、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松周、滕娜、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翁松周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220000元、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翁松周、滕娜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了以二人购买的乘用车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作为二被告翁松周、滕娜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费用等的保证。被告翁松周、滕娜系夫妻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翁松周没有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翁松周、滕娜共同返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42975.64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19.9%计算、如被告翁松周、滕娜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8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与翁松周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22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9%计算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翁松周、滕娜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了以二人购买的车牌号为苏G×××××的轿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作为二被告翁松周、滕娜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费用等的保证。被告翁松周、滕娜系夫妻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翁松周没有依约还清欠款,尚余本金及利息、罚息42975.6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国银行与被告翁松周之间成立金融借贷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翁松周未能按约定付清欠款,被告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给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娜与被告翁松周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滕娜对被告翁松周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滕娜与被告翁松周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翁松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翁松周、滕娜所有的已经登记的抵押车辆的变卖、拍卖款项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松周、滕娜、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松周、滕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42975.64元(以38061.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9%计算)。二、被告翁松周、滕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给付已支付的律师费4800元。三、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对被告翁松周、滕娜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抵押车辆予以评估拍卖或变卖,原告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案件受理费9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5元,由被告翁松周、滕娜、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