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景起与崔本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起,崔本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张景起。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本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起与被告崔本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景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铁城、被告崔本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起诉称:2015年1月3日6时,被告崔本豹驾驶冀T×××××号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园村口时与原告张景起推行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景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景起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衡水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崔本豹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景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本豹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00元。被告崔本豹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冀T×××××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景起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50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景起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原告张景起的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9张、用药明细一份以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药费支出情况;3.原告张景起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工作单位为环卫处,月工资1400元;4.护理人员张立恒的误工证明,及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护理费的情况;5.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为200元;6.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方的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8.交通费票据64张,金额500元,原告因住院、复查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崔本豹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崔本豹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原告张景起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崔本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崔本豹对原告张景起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病历以及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误工证明应有负责人的签字,对于其误工费的主张应有工资发放的记录及劳动合同及其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无关联性应当按照每日77.83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交通费我方主张由法院酌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有资质部门出具,可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景起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工资发放的记录及劳动合同和其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加盖有衡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章,能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卡发放记录予以佐证,故对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6时,崔本豹驾驶冀T×××××号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园村口时与张景起推行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景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本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景起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住院10天,主要诊断为:右腓骨近段骨折。事故发生前张景起为衡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临时工,月工资为1420元。张景起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近段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误工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张景起推行的三轮车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00元。崔本豹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本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景起推行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崔本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张景起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张景起的损失有:1.医疗费:605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日×10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依照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900元(30元/日×30日);4.误工费:虽原告主张其误工按照3个月计算,根据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420元(1420元/月×1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其护理人员月均工资为34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卡发放明细予以佐证,故其护理费计算为2334.9元(77.83元/日×30日);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依照原告方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2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2514.34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崔本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起医疗费60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20元、护理费2334.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914.34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责任,赔偿原告张景起鉴定费480元;以上共计1239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914.3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起鉴定费480元;二、驳回原告张景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本豹负担90元,原告张景起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瑞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