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XX林、杨文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杨文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56号原告XX林,男,住柘城县。原告杨文一,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丁家富,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林、杨文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杨文一委托代理人丁家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林、杨文一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杨文一驾驶豫N6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CA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两原告赔偿17972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我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72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表、挂靠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行驶资质。XX林是豫N662**号车、挂车P8W60号的实际车主,杨文一是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第二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N662**号及挂车P8W60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人员保额各10万元,车损保额为344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XX林、杨文一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司机杨文一负全部责任,乘车人XX林无责任。第三组:XX林的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4张、汽车票6张、飞机票3张、施救费发票2张、租车协议、租车费收条、税务发票各一张。证明住院25天,医疗费10563.62元、汽车费510元、飞机票费2970元、施救费13500元、租车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第四组:杨文一的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住院90天,医疗费39969.50元。第五组:二原告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杨文一的伤残为九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限120天,鉴定费1900元,XX林的伤残为十级,护理期限60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第一组挂靠协议书认为,协议书挂车号豫P8M**,事故认定书车号是豫P8W**,故不是同一辆车。对第三、四组提出:1、从病历中看出,不应有护理人员,医疗费发票显示有护理费,应当在计算时扣除。2、杨文一在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2492.53元。XX林在右江住院发票4761.62元,在富宁人民医院发票1805.50元,均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当支持。3XX林的交通费,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原告私自转院我方不承担交通费,飞机票上的名字不是XX林不应支持。4、对豫N662**、豫P8W**挂车的施救费无异议,对方CAK778、苏CE2**挂车施救费认为:该费用应当由对方进行主张,无法得知该费用是否原告支付,不应支持。5、对租车协议真实性提出,原告未提供出租的车和人的信息,私自转院,该费不应支持。对第五组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提重新鉴定,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应当按住院期间计算。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挂靠协议字母属笔误,并且主车号相符,发生事故事实存在是同一辆车,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车号为豫P8W**,该挂靠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2、杨文一在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2492.53元,XX林在右江住院发票4761.62元,在富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805.50元,上述3张医疗费发票,均是两医院的电脑打印正规发票,上面盖有医院公章,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飞机票上的名字不是当事人,对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书,有收款条和税务发票,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在治疗期间私自租车转院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其费用不应由被告方全部负担。5、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提出从新鉴定。本院认为,二份伤残鉴定是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选择鉴定机构时法医室通知被告被告未到,是对该权利的自动放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异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XX林有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号为豫N662**,挂车号为豫P8W**,挂靠在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于2014年8月5日由杨文一驾驶,沿广昆高速公路C80下行线K888+9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孙守洋驾驶的苏CAK7**号,挂车苏CE2**号左侧相刮撞,造成司机杨文一、乘车人XX林受伤,当天双方送往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到右江民族医院附属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杨文一共住院90天,花医疗费39969.50元,XX林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10563.62元,并经法医鉴定,XX林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杨文一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6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8W**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驾驶人员险,乘客人员险各100000元,保单号:PDAA201341140000035916、PDAA201341140000035917,车辆损失险9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杨文一驾驶豫N662**号牵引车,挂车豫P8W**号进入高速公路行驶时,与苏CAK7**号半挂相刮撞,因杨文一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杨文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XX林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N662**、挂车豫P8W**在保险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该车负全责任,所以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应予支持。车辆施救费用不应由本车车损险承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XX林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此理由成立,对方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应在二原告全额损失内各扣除5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XX林的赔偿:1、医疗费1056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3、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4、误工费5038.76元(8475.34元÷365天×217天);5、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0元;9、护理费1393元(8475.34元÷365天×60天);合计:42446.06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赔偿500元,下剩41946.06元。对原告杨文一的赔偿:1、医疗费39969.50元;2、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5、护理费2786.40元(8475.34元÷365天×120天);6、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7、误工费5038.76元(8475.34元÷365天×217天);8、后期治疗费7000元;合计:99096.02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赔偿500元,下剩98596.0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驾驶员险中承担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一各项损失。在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林各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驾驶员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文一赔付98596.02元。在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内向原告XX林赔付41946.06元;二、驳回原告XX林、杨文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原告XX林、杨文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894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红伟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